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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树泉与周金山、高唐县固河镇吴官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泉,周金山,高唐县固河镇吴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高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树泉,男,1936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金山,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固河镇吴官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国强,村委会负责人。原告张树泉与被告周金山、高唐县固河镇吴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官屯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泉、被告周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官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泉诉称:199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后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用途说明:砖厂买煤用经手人周金山(签名盖章)1996年10月21日”的借据。被告周金山辩称:张树泉借款是答辩人担任吴官屯村委会会计期间,因村委会的(后吴)砖厂资金困难,借款用于砖厂买煤用,所以借款应该由村委会偿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周金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现金日记账一本,启用日期:1996年元月1日,第35页“元月4日”项记载“收入15000元”;2、总分类账一本,启用日期:1996年元月1日,第49页记载“50页1.5万元分户……张树泉2000元……”、第50页记载“(号数)344(摘要)现金帐35页7户借款96年(金额)15000元”。与证据1结合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其担任村委会会计期间为村委会砖厂所借,用于砖厂经营。被告吴官屯村委会未答辩。根据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周金山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未经被告吴官屯村委会质证,但责任在于被告吴官屯村委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该证据可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经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1日吴官屯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其砖厂买煤,由村委会会计周金山为该借款出具了借据,并记入砖厂账簿。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条追要借款有理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借款虽未在借据上加盖被告吴官屯村委会公章,但借据上记载的“砖厂买煤用”的用途可以与账簿记载内容以及被告周金山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官屯村委会,借款用途亦系用于该村委会的砖厂,本案被告周金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作为村委会会计的职务行为,并非该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固河镇吴官屯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树泉偿还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唐县固河镇吴官屯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婷婷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宋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