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金火与杭州高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第二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火,杭州高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孙金火。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杭州高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国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第二营业部。代表人:莫兵。委托代理人:辛欣。原告孙金火诉被告杭州高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火和其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火诉称,2008年10月11日,赵用修驾驶登记为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余杭区瓶窑镇横山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由孙金火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乘员许来娣、周梅林)发生碰撞,造成孙金火、许来娣、周梅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调查,赵用修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孙金火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由赵用修、孙金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来娣、周梅林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的浙A×××××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今起诉要求:1.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27275.70元、误工费19740.78元、护理费2698.3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185元,合计74615.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经治疗的事实;3.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五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金额;4.医疗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的事实;5.伤残等级评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金额;6.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经人护理的事实;7.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保单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经营小店的事实;10.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许来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另其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农保已赔付部分。对原告的损失,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前84天;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残疾赔偿金,以计算19.2年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依据。被告运输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上述原告孙金火提交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需扣除医保外用药及农保已付部分金额;对证据4,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前84天;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赔付;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医疗诊断证明书中2008年11月11日的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与2009年10月13日的证明书用于证明的内容系一致,故应以2009年10月13日的证明为准,即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11月11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予采信。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孙金火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支出医药费27275.70元,扣除医保农保已支付部分,自付27096.70元;2.在事故发生后,赵用修支付款项230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3.《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确认从事“批发与零售业”的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20688元。本院认为:赵用修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孙金火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对孙金火所受损失应按责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承担赵用修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的浙A×××××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以交强险分项进行理赔为由抗辩,因其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孙金火的赔偿请求中,医药费按票据确认原告孙金火自付部分为27096.70元;误工费,原告以71.01元/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218天,为15480.1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原告的实际年龄状况计算19.2年,为17775.36元。其余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9435.62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主张,因违反交强险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和赵用修已经支付的款项23000元应予扣除。最后,被告赵用修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金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6435.62元;二、驳回原告孙金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第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孙金火负担86元,由被告杭州高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