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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朱甲系夫妻。2009年6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所欠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朱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朱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某某应负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朱甲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朱甲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朱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某某、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