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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3月8日在原温岭市白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叶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后结婚证遗失的事实。被告谢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但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是1982年10月9日;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一起生活了近三十年,虽有争吵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与被告商讨过离婚事宜,被告也曾同意离婚,后原告反悔,因此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9日在原温岭县白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所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对结婚登记的时间有异议,并提供证明加以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9日在原温岭县白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9日在原温岭县白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叶某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爱护婚生子女,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