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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褚甲、褚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6号原告:褚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褚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褚乙。被告原籍为安徽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常离家出走。2008年4月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前一天即2008年5月8日被告回到家来,原告听信被告也给被告一个机会向贵院提出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争吵不断,2008年7月上旬被告索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又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10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被告并没有回家,没有尽一个母亲、妻子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褚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至褚乙成年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余甲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3、(2009)杭某某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3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褚乙身份情况。5、杭州市余乙区公安分局仓前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反馈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发生纠纷,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7月11日报警的事实。6、杭州市余乙区仓前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婚生子褚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因遭到原告的殴打,才离家出走的。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所以被告也同意离婚,同意儿子归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在生病,无能力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但被告要求一个月探望儿子一次。因被告生病,支付不少医药费,要求原告补助被告2万。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曾某生病住院动过手术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儿子是原告生活在一起,但被告也回去看过儿子并买过东西给儿子,被告2008年7月走出后,曾在2008年11月回到原告处一个多月,但后来又遭到原告殴打,所以被告再次出走。本院认为,证据5、6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对于原告是否生病、生什么病,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患病就诊,但不能证明被告治病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日生育一子褚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有争吵,2008年7月被告曾离家出走。2009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间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褚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有权探望儿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开支情况,且该医疗费用也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褚乙由原告褚甲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成年时止,每月承担儿子褚乙生活费300元,逐月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双方各半承担;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为被告李某某探望褚乙的时间。三、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褚甲支付医药费20000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