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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结清余款于2009年10月2日结算后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出具给原告黎某某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黎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正。具欠人:周某某2009.10月2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周某某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09年10月2日前,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黎某某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某某为证明被告周某某欠款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予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显属不当,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某某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