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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窦金波与嘉兴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波,嘉兴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9号原告:窦金波,梧桐街道巨石新村11幢2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明、沈中山(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秀财路。法定代表人:金华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松华、钱益波,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窦金波与被告嘉兴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0年2月4日,原告窦金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金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金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窦金波负担。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郝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