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8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工××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衍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9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复合加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6940元,并出具核算凭单由原告收执。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4800元的转账支票两份,因原告尚欠温州金裕植绒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顺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上述支票的收款人改为温州金裕植绒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顺鑫化工有限公司,然而被告账内无款可付。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开具转账支票,但账内仍然无款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1694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账务核算凭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4.转账支票两份,以证明被告未支付84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9月间,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经双方陆续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694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84800元,但账内无可付资金;2009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开具转账支票,但账内仍然无可付资金,导致原告未实际取得该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69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石某某加工费11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