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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宋佳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佳荣。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佳荣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佳荣在本市延安路52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的手机后,被反扒人员吕某、陈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宋佳荣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击打等暴力手段,并致被害人吕某、陈某头面部等部位外伤。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佳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佳荣否认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名,辩解其盗窃得逞后,已逃离现场;因抓捕者未表明身份,故以为遭到“寻衅”而使用暴力反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佳荣在本市延安路521号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赵某1部价值人民币1749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逃离时,被反扒人员吕某、陈某发现并欲将其控制时,被告人宋佳荣或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击打或用嘴咬,抗拒吕某、陈某的抓捕。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宋佳荣被制服并从其身上追缴上述涉案手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头面部外伤及右手指被咬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右手拇指外伤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发现并抓捕行窃后的被告人宋佳荣时,遭暴力抗拒并被致伤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以证实其在候车时手机被窃;同时发现有人在抓一男子,而该男子则用伸缩铁棍击打抓捕者;该男子被制服后,从其身上查获被窃手机的事实(经被害人赵某辨认该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宋佳荣)。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印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时证实有2年长男子抓捕年轻男子时,遭年轻男子的暴力抗拒,年长男子均有外伤的事实。另有伸缩棍、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数额接近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具有使用凶器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佳荣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佳荣系在盗窃作案后,被抓的现行。其应当明知,被追捕与其盗窃有关。故相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佳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