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大毛与叶建新、吕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毛,叶建新,吕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沈大毛。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委托代理人潘亮亮。被告叶建新。被告吕根芳。原告沈大毛为与被告吕根芳、叶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毛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根芳、叶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大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24个月,月息3%,利息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至2007年2月份,被告均能按期付息。2007年2月1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3%,利息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但这次借款拿去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月息3%,已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之后仍按该月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吕根芳、叶建新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吕根芳、叶建新因经商需要,于2006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沈大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二被告按期付息至2007年2日。同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此询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大毛与被告吕根芳、叶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较高,依据自然人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降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根芳、叶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大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万元自2007年2月11日起、2万元自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吕根芳、叶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袁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