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姚××、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姚××,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被告:沈××。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沈××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姚××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484.47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姚××个人消费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沈××自愿对上述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3、垫付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姚××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3484.47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10日,被告姚××与工商银行桐乡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对其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沈××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后因被告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为其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3484.47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姚××追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被告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484.47元,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484.47元,自2007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弘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丁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