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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与朱某某、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朱某某,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地址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东路××就业××厦。负责人:方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安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负责人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j×××××学号轿车,行驶至临海××××门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叶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012009130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马上被急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828元,医嘱休息77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28元,误工费546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1895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答辩称:一、对于某告的受伤事实、原告及被告朱某某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投保本被告(仅涉及交强险赔偿)的真实性、合理性都没有异议。二、对于被告相关的行驶证、驾驶证也没有异议,但理赔时应提供朱某某的体检回执单,以便本被告能顺利的理赔。三、原告的各项诉请存在不合理处进行答辩,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被告承担医保范围用药的赔偿,据原告提供用药清单,经本被告人伤医疗核损专业人员核定,非医保部分乙类用药为225.93元,丙类用药为537.1元。(2)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医疗证明书有修改和后补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于医疗证明书之后出现的伴感染现象(是否因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导致,是否原告自身未注意疗养而再次感染外因造成)提出质疑;本被告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15日的标准,再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右膝、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认为最长误工时间45天较为合理,误工费45天×71元/天=3195元。(3)交通费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请贵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合法审查,参考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朱某某、安达××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被告安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被告仙居县安达汽车培训学校投保在太平某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的事实。2、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6份、医疗费发票61张、挂号费3张、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828元、休息77天,误工费为5467元,交通费6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人民币5828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的医疗费,其中不属于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乙类用药为225.93元,丙类用药为537.1元,计763.03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5064.97元。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共误工时间为77天,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再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右膝、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认为最长误工时间60天较为合理,误工费标准按每天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426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6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j×××××学号轿车,行驶至临海××××门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叶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012009130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马上被急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828元。另查,浙j×××××学号轿车属被告安达××所有,该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5064.97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924.97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故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763.03元,依法由被告朱某某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达××系机动车所有权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24.97元。二、限被告朱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程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3.03元。被告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仙居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程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