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与朱鉴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朱鉴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工业区(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鉴曼。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嘉公司)与被告朱鉴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201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嘉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即将50万元如数借给被告,2005年7月13日,被告归还30万元。2005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05年7月6日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借款的形式是上海星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划帐至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二、2005年8月24日领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又借款给被告30万元,其中付款理由中注明是借款;三、2005年7月13日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30万元;四、(2007)善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80万元并归还了30万元双方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归还验资款,并不是归还原告借款;五、(2007)善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判决书第二页里面对当时的金泽工业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确认,特别是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判决书第四页第十八行确认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1月20日,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和嘉善浦嘉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员通过对公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城南分理处帐户汇给上海北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及朱玲花等人共计1640万元,作企业验资之用。这1640万元已经包括了刚才被告讲的50万元,所以被告答辩已经归还的50万元的时间点正好包括在其中,所以被告讲已经归还50万元和本案是没有关联的。被告朱鉴曼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方已于2006年1月13日全部归还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朱玲花是浦嘉公司股东;二、2006年1月13日银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汇款至朱玲花帐户,用于归还借款50万元;三、(2009)嘉善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第四页证明被告汇款时原告公司帐户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和11月7日已经销户,所以被告只能汇到原告股东帐户。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浙新专(2009)302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的判决尚未生效,但对被告支付50万元的性质认为是归还验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也予认定;对鉴定报告,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前后矛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抗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鉴曼于2005年7月6日向原借款,原告通过上海星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划帐50万元至嘉善天宝化工有限公司;同年7月13日被告归还30万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借款已于2006年1月13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股东朱玲华支付了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付清。另查明,为涉讼借款,2007年7月12日,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同时以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资金2401499.51元,本院依法作出(2007)善民二初字第545号及(2007)善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均驳回了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两案已生效。2009年5月,原告及嘉善浦嘉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又以同一证据分别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鉴曼2006年1月13日支付的50万元的性质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验资款。由于原、被告与他案原告嘉善浦嘉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间具有帐面上的经济往来,其中包括原、被告间也有大量的款项来往,但双方之间款项来往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即基础关系是什么,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所谓的验资款等往来,故被告支付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案债务应当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