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管福彬与徐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福彬,徐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管福彬,农民。被告:徐成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管福彬与被告徐成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福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管福彬负担。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