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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军。上诉人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到被告公司报到,次日正式上班。2009年3月31日,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加班)5,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负担。2009年4月30日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5月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2009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情况表、仲裁收案回执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52.20元(已扣除领取的工资);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已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支持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扣除已付部分)。原告主张1,600元/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责令,拒不提交工资发放清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报酬为15,666.66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应视为原告自认2008年2月份工资866.66元;2008年3月、4月份工资各为1,400元;2008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各为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为15,666.66元(扣除已付部分)。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3月工资1,600元和2009年4月的工资1,600元,共计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3、4月份的工资为1,300元/月。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现原告请求低于社平工资,本院按其主张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01元、周六周日加班费4,972.50元、每天加班1.5小时的加班费1,278元;被告辩称虽偶有加班也已经足额支付。因原告明确放弃对“(加班)”是否系添加放弃鉴定,且其庭审中明确对加班这块请求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起每月多缴的社保费用506.4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应缴的社保费用1,270元,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依法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多缴的社保费用及2008年1月至5月应缴的社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自200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陈小军2009年3月、4月的工资1,600元/月,合计3,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陈小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66.66元(扣除已付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确认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小军于200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陈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3月、4月的工资为1300元每月,不是1600元每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小军答辩称:1、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公司相当于人事经理的职位,公司不可能把两份合同都放在我这里,肯定有合同在公司手上的,公司完全可以拿出劳动合同。2、上诉人说我拿走了合同,还说我拿了资料,退一步讲就算我真的拿了资料,也不能就此认定我拿了合同。再说,我根本没有拿公司的资料。我离开公司是经过各部门的签字批准,可以拿的东西也都是公司许可的东西,离开公司时保安也已经收查过的。我拿的资料都是我自己编制的一些资料,而且如果我真的拿了公司的核心资料,滨海派出所早就处理我了。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9年3月、4月的工资是1300元,但是我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我的工资是每月1600元。4、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方。上诉人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小军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绍兴市区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和2009年绍兴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证明我应当拿人事经理职位的工资。2、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08年全省和全市及全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证明绍兴县的平均工资是27646元。3、绍兴县地方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份至2009年4月30日离开公司,公司从来没有给我交过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自己提供过证据说我有奖金5000元,那上诉人为什么没有给我缴纳所得税,证明他们在缴纳税收时是有水分的。上诉人质证认为:一、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1、对2008年、2009年指导价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仅仅是一个指导价,无法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问题。2、关于公布2008年全省和全市及全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平均工资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工资。3、对绍兴县地方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工资所得是多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支持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扣除已付部分)”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2009年3月、4月工资为160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1,600元/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责令,拒不提交工资发放清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