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贤飞与林兴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兴建,黄贤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建。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飞。上诉人林兴建为与被上诉人黄贤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等人因共同开发防爆产品而合伙投资,2008年5月18日,原告黄贤飞自愿转让其合伙股份给被告林兴建,双方达成一份合伙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于6个月内支付原告6万元转让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林兴建以合伙人之间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按口头约定交付出资财产及相应财产权利为由拒不支付6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告林兴建答辩称:1、原、被告与郑锡琦、陈芬妹四人约定合作开发防爆产品,但投资额以每个人实际出资为准,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各自的开支账目由各自本人管理,每人具体投资多少,需要出示相关票据核对确认,故原告主张四合伙人的投资额不是事实。2、原、被告在签订的合伙股份转让合同时口头做了其他约定;原告要出示确已出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已出资6万元;原告需将出资的财产及相关财产权利交付给被告;林兴建在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六个月内付清价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交付出资财产及相应财产权利的义务,故林兴建拒绝原告的要求。3、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贤飞与被告林兴建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其他合伙人在收到通知后均无异议,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6个月内付清转让款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6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其他事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兴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贤飞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兴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兴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具有双务性,双方在合同中互为债务人,被上诉人在享有接受6万元转让金的同时,也要承担交付合伙份额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出资6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贤飞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是上诉人写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兴建与被上诉人黄贤飞及案外人郑锡琦、陈芬妹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黄贤飞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林兴建,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合同明确约定黄贤飞自愿转让股金6万元,并对付款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林兴建应当按约向黄贤飞支付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林兴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出资6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该份股份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款项的金额和支付期限,以及有合伙人郑锡琦、陈芬妹的证言印证,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任务已经完成,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已出资6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请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林兴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