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倪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倪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倪某某是做木匠,并兼做铝合金加工业务。1998年,被告韩某某建房,其中该房屋中的铝合金窗户由被告倪某某安装。因做铝合金窗户需铝合金材料及玻璃,被告倪某某就向原告赊购了铝合金材料及玻璃等材料,价值共计3300元。被告倪某某与��告韩某某说好该款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后被告韩某某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0元,尚有1700元货款,被告韩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倪某某提出,被告倪某某要求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催讨,并于2007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倪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明,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300元的铝合金材料及玻璃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买卖关系。根据被告倪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结合原告的陈述,虽然当初约定该3300元货款由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但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韩某某并不是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反映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只是履行债务的第三方。现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700元,被告韩某某未全部履行债务,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倪某某承担,故被告倪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元,被告韩某某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货款1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