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费甲、费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费甲,费乙,费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戴某某。被告:费甲。被告:费乙。被告:费丙。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费甲、费乙、费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费乙、费丙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同意其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费甲系费丁妻子。费丁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费丁均不予理会。现费丁因意外身亡,故诉请判令被告费甲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21日由费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费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且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费丁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费丁已经死亡,被告费甲作为费丁生前合法妻子,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除非其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但本案被告费甲未作答辩又未到庭质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费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