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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全、李黎明、林朝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约定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避债外走。经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催讨,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50.2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8850.2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657.80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示的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证明、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未还而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代偿款1006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王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