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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来某某、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与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上诉人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3月10日,来某某与宋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宋某将坐落于江山市道塘山的江山市光明电镀厂整体资产租赁给来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来某某共借给宋某50万元,承租形式为以息代租,即第一年的租金以50万元的利息抵偿租金,以后的租金以40万元的以息代租抵偿;宋某分二次归还来某某全部借款,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一年内归还借款5万元,第二期于租赁期满之日前归还45万元;租赁期满后,来某某将所有租赁物交还宋某,其添置的生产设施,双方协商给宋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宋某将江山市光明电镀厂交给来某某经营。2009年3月16日,宋某及其父母等人来到光明电镀厂,要求来某某退厂,后未果,宋某父母即采取了锁大门的方式不准人员进出。当天,来某某与宋某就终止合同的事宜并未磋商成功。同年3月17日,宋某父母仍将厂门锁住不准人员进出,来某某随即报警,但仍未协商成功。同年3月18日,宋某父母仍将厂门锁住,阻止产品外运,并通过拉电闸的方式阻止生产。同年4月12日,来某某客户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的加工产品被扣,次日该公司经理杨某某等人到江山市光明电镀厂处理此事。同年4月14日,来某某、宋某在双方代理人的参与下,签订了《江山市光明电镀厂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以下称《租赁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来某某在租赁期间添置的部分设备及部分原材料作价18万元,由宋某补偿给来某某:协议签订后15日内来某某配合宋某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宋某根据租赁合同向来某某借款40万元已在江山市公证处提存,在15日内来某某凭协议书到公证处领取;宋某扣留的外加工产品交给来某某,以便外运;自2009年4月15日起,江山市光明电镀厂交宋某独立经营,来某某不得干涉。《租赁终止协议书》签订后,来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到江山市公证处领取了提存款40万元。2009年5月8日,来某某、宋某为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的需要,签订了江山市光明电镀厂转让协议,同时出具收条收取了转让款(也即补偿款)18万元,同时宋某亦出具收条收取来某某移交的江山市光明电镀厂的证、照等证件。2009年8月18日,来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200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终止协议书》;2、赔偿因该协议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由宋甲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某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来某某与宋某签订的《租赁终止协议书》,是在双方代理人的参与下签订的,双方均应清楚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何况协议签订后,来某某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相关款项,可见该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来某某主张系受胁迫签订该终止协议证据不足,其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9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来某某负担。上诉人来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江山市光明电镀厂原由宋某租赁给其经营,但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江山市光明电镀厂资产出让合同》,已将该厂转让给其经营。双方之间仅存在企业转让法律关系。2009年4月14日《租赁终止协议书》是在宋某及其亲属扣押了加工产品,其面临可能赔偿近百万违约金的巨大压力下,迫不得已才签署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来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来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江山市光明电镀厂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放弃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宋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租赁终止协议书》是在当地派出所和镇政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来某某也未提出受到胁迫的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企业转让合同关系,只存在企业租赁合同关系。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宋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6月25日《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2002年6月18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江山市光明电镀厂资产出让合同》以及同日收条上“宋某”的印章为宋某本人所有。对此,被上诉人宋乙证认为,对上述申请书以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所涉印章在2004年3月将厂房租赁给来某某经营时即留在了厂里。被上诉人宋某提交了民事诉状一份以及江山市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来某某系因在另案中被宋某提起诉讼,为拖延时间而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上诉人来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来某某提交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以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其证明对象为被上诉人宋某的印章使用情况,与本案争议的《租赁终止协议书》应否被撤销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宋某提交的民事诉状以及江山市人民法院传票与诉争事实亦无关联,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租赁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有代理人参与的情况下签订,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来某某亦已按协议约定到公证机关领取相应款项、配合被上诉人宋某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等后续行为均说明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上诉人来某某主张该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祝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