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孙某巧,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王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丹溪北路589号地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何某某相撞,造成汽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4.23元、营养费4872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575.6元、交通费392.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418.33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3、病历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号的保险情况。6、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费用认为有几张票据与就诊日期不符。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本院对证据1、2、5、6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门诊费用经审核未发现有明显不某某之处,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其中22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提供收入证明,非医保用药358.5元应扣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之间有无签过协议,就算签过也属霸王条款,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7575.6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184.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5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5028.23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及不予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028.23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