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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费某某因经营服装销售业务,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三年内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某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费某某返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练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