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乔司镇新街。法定代表人:陆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朝晖,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三公路六三桥边。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福来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盛达公司为福来登公司加工布匹,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3日,共加工布匹14835.6公斤,总加工费为98994.55元。2007年3月25日,案外人潘海荣以盛达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陆永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福来登公司为甲方,盛达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织造加工10吨220克人造棉氨纶汗布,因乙方在加工过程中未把好质量关,造成加工的汗布次点太多,在未染色前由贵厂的叶厂长看过,并且在面料染色好后,由贵司负责人潘海荣来我工厂看过,确认次点太多,导致我司的外贸服装定单出货受到影响,并造成严重损失;经协商,乙方同意赔偿甲方5万元作为补偿。协议中无福来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该公司公章。2009年7月13日,盛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福来登公司自2006年12月10日起在盛达公司处加工布匹14835.6公斤,总加工费为98994.55元。请求判令福来登公司立即支付。福来登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未付款的原因在于盛达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起反诉称:从2006年12月开始盛达公司为福来登公司加工的人造棉氨纶汗布存在质量问题,经与盛达公司分管经理潘海荣协商,盛达公司同意补偿5万元;另因前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福来登公司订单量,福来登公司又要求盛达公司补加工一吨多坯布,但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达1117.3公斤,计价值37430元,并造成福来登公司整个交货期延误,被客户索赔空运费19万余元。综上,反诉请求判令盛达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空运费10万元,折价赔偿坯布损失37430元,合计187430元。盛达公司针对福来登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盛达公司提供给福来登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焦点评析为:一、关于福来登公司尚欠加工费问题。盛达公司诉称的福来登公司结欠其加工费98994.55元,事实清楚。福来登公司虽就价格问题提出辩称,但销售凭单上已载明价格,故应按销售凭单上载明的价格为据。二、关于福来登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因与福来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赔偿协议的潘海荣并非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盛达公司授权,且协议签订时潘海荣已离开盛达公司,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关于反诉请求。首先,福来登公司的质量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赔偿5万元及3743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货迟延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福来登公司要求赔偿空运费10万元也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来登公司应支付给盛达公司加工款98994.5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福来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均由福来登公司负担。上诉人福来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潘海荣与福来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未经盛达公司授权、签订协议时潘海荣已离开盛达公司错误。根据新的证据,潘海荣系盛达公司下属的针织分公司的经理,有权代表盛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二、原审判决遗漏福来登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1117.30公斤人造棉氨纶汗布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福来登公司所称的聘用协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也未遗漏福来登公司有关1117.3公斤货物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福来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福来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聘用协议。以证明潘海荣是盛达公司下属针织分公司的经理,有权代表盛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盛达公司认为一审中潘海荣已出庭作证,该聘用协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经本院释明,盛达公司发表预备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聘用协议的第二页真实,该页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一页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从聘用协议内容看,对外签订有关损失赔偿的合同需要盛达公司总经理审批。盛达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福来登公司提供的上述聘用协议也表示不需要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福来登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聘用协议,虽在一审中已客观存在,但由于签约双方系盛达公司与案外人潘海荣,客观上福来登公司一般未能掌握该证据,且是针对盛达公司否认潘海荣行为效力的抗辩才补充提供,故福来登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聘用协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聘用协议系二审新的证据。福来登公司提供的上述聘用协议,盛达公司对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对第一页的内容是否真实提出异议,但鉴于该聘用协议两页内容之间加盖有骑缝章,相关内容与一审中姚纪林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且盛达公司对此未提供其持有的聘用协议等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聘用协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月21日,盛达公司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之名义与潘海荣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潘海荣系盛达公司针织分公司经理;潘海荣以公司名义对外所签合同,应对公司负责,公司由此引起对外承担的责任,均由潘海荣承担;为防风险,潘海荣对外所签订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本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1月1日到2009年1月1日止;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聘用协议还就业务、利润考核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个:一是潘海荣以盛达公司名义与福来登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约束盛达公司;二是原审有无遗漏福来登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关于1117.3公斤货物的反诉请求,及该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赔偿协议的约束力问题。该赔偿协议上表明盛达公司为福来登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潘海荣以盛达公司的名义与福来登公司达成由盛达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作为补偿的协议。鉴于潘海荣在签约时系盛达公司针织分厂的负责人,根据其与盛达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完全有权利代表盛达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的赔偿协议,故盛达公司应按赔偿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达公司关于潘海荣仅是公司一般职工、签订赔偿协议时潘海荣已离开盛达公司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已为聘用协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判有无遗漏关于1117.3公斤货物的反诉请求的问题。经查,原判已就福来登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进行评判,并驳回了福来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而福来登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由盛达公司向其提取上述货物的事实,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因福来登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福来登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部分反诉请求未处理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98994.5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上述第一、三项相抵,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款项48994.55元,该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