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流体××有限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流体××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流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东段××号(鄞州商会大厦北楼29楼)。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流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流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23日、6月30日,玛××流体公司、华茂××签订了编号为80××××58b、800359b、800360、800358at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华茂××向玛××流体公司采购螺纹管。合同生效后,玛××流体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样品,并与华茂××协商,将合同80××××58b、800359b合同项下的材质由铝黄铜改为hpb59-1铜,该些样品经华茂××检验确认后,玛××流体公司开始批量生产并交付华茂××。至2009年7月10日,玛××流体公司向华茂××交付价款总计394091.97元的货物。但华茂××于7月6日付款165271.2元后,对尚欠的228820.77元至今未付。玛××流体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6月30日,原、华茂××签订了编号为80××××58b、800359b、800360、800358at四份采购合同,华茂××向玛××流体公司采购螺纹管。合同生效后,玛××流体公司依照约定向华茂××交付货物,华茂××对货物全部签收确认。至2009年7月10日,货款总计394091.97元,但华茂××仅于7月6日付款165271.2元,尚欠228820.77元。经玛××流体公司催讨,华茂××拒付。为维护玛××流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茂××立即支付货款228820.7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华茂××答辩称:玛××流体公司、华茂××确实签订过上述四份合同,玛××流体公司在履行编号为80××××58b、800359b采购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型号为2883-c90040-009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标准,合同约定为铝黄铜,而实际供货为hpb59-1铜,对这些价款为33000元的货物要求退货,对玛××流体公司起诉的其他货款195820.77元没有异议。对延期交货产品,请求法院确认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付华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玛××流体公司、华茂××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玛××流体公司向华茂××交付货物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华茂××支付货款。对华茂××无异议的尚欠货款195820.77元,华茂××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华茂××提出异议的合同编号为80××××58b、800359b合同项下型号2883-c90040-009价款33000元的货物,因材质不符合同约定,存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付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依据经验法则,合同上约定“样品确认后批量生产”,玛××流体公司向华茂××交付样品,样品经过华茂××的技术部门、质检部门后,玛××流体公司批量生产并交付货物,提供质量说明书,华茂××接收货物,这一过程某某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华茂××是认可样品且交货时也是认可货物的,否则华茂××就不会接收产品,从而玛××流体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质量问题;第二,因货物入库时间为2009年6月1日、6月18日,华茂××通过联系函方式提出货物“不合格”的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历时近三个月时间,在玛××流体公司提交产品质量说明书和华茂××具备质检部门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华茂××未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依照合同法规定,本院认定玛××流体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质量问题;第三,因玛××流体公司提供给华茂××的该部分产品材质确由铝黄铜变为hpb59-1铜,且双方未对材质变更后的产品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产品价格应进行酌情调整。因同样规格的铝黄铜和hpb59-1铜螺纹管产品价格相差10%左右,故本院对型号2883-c90040-009的货物价款33000元适当予以核减10%,为29700元。此外,华茂××在答辩中提出要求玛××流体公司赔付延期交货产品违约金,由于华茂××未对本案提起反诉,不予处理,华茂××可另行向玛××流体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起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茂××支付玛××流体公司货款225520.77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保全费1664元,共计4030元,由玛××流体公司负担59元,华茂××负担3971元。华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采购的产品的材质为铝黄铜,而非判决认定的hpb59-1铜螺纹管产品;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认可样品及交货时也认可货物,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80××××58b、800359b合同中约定的“样品确认后批量生产”,是指样品的尺寸、规格,不含材质。合同中约定的铝黄铜不是上诉人所能质检,一般工作人员也很难对铝黄铜与hpb59-1铜从外观上予以认定;三、铝黄铜与hpb59-1铜在价格上也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从价格差异上也印证了合同约定的是铝黄铜,而非hpb59-1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玛××流体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样品确认后批量生产”,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确认的样品交货,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无条件付款;二、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在被上诉人向其追讨货款时却提出质量异议,显然是为了抵赖货款,否则对其余没有异议部分的195820.77元货款为什么一直拖延不付;三、原审运用自由裁量全队有争议的货款33000元适当予以核减10%兼顾了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上诉人交付产品的材质并非合同中的铝黄铜,而为hpb59-1铜螺纹管产品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样品确认后批量生产”的约定,是当事人批量生产与交付货物的前提。被上诉人交付的样品从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华茂××质检员曾飞晓的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样品已经经过上诉人华茂××的认可,被上诉人依据样品生产与交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在上诉人具备质检条件以及被上诉人随产品提交质量说明书的情况下,又未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存质量问题。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争议部分产品的材质变更的情况下,对产品价格进行酌情调整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振 业审 判 员 张鑫审判员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军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