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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邵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5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从开化县中村乡严坑煤矿运送石煤到航埠枧头粉煤场,所欠运费被告出具二张欠条,共计157915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791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邵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欠原告余某某运费157915元。因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原告余某某的车队为被告邵某某从开化县中村乡严坑煤矿运送石煤到航埠枧头粉煤场。被告邵某某欠原告余某某运费15791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运送石煤,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被告邵某某在明确了支付义务后,仍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公路货物运费15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