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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076号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苏蠡路66-1号。法定代表人钱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明。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因吴江汾湖公寓楼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答应于2月2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直到2008年7月28日才归还了4万元,尚欠3万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承诺12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综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17元。被告朱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吴江汾湖公寓楼工程需要,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该《付款凭单》载明:“受款人”为“朱建明(吴江汾湖公寓楼)”,“付款用途”为“暂借,于2008年2月26日前归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以上内容均为被告所填写;“负责人”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文华所签“同意钱文华2/21”。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现金支票给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在抬头为“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纸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朱建明向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元。借款人朱建明。日期2008年12月16日。身份证××。本人承诺此款在08年12月30日前归回。朱建明。”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付款凭单、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借条等,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30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62000元及偿付利息人民币3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