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韦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韦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与何某甲一起打闹嬉戏。被告人韦某右手拳头打到何某甲的左侧腰部致何某甲脾脏破裂,伤势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韦某的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医疗费10816.28元、误工费3192.3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111.20元、伤残补助金74064元、交通费224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为94837.78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车票等证据。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损失,已支付赔偿款14400元,但没有能力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横木村何某甲家门口,与被害人何某甲一起打闹嬉戏。被告人韦某右手拳头打中被害人何某甲的左侧腰部,致被害人何某甲脾脏破裂,伤势构成重伤。因被告人韦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甲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手术,构成六级残疾,化费医疗费10816.28元。被告人韦某已支付赔偿款1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并有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兰公物鉴(伤)字(2009)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供述;证人何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被告人韦某户籍证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为83856元(含已支付的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