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8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设备等。2008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000元。尔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潘某某辩称,货款是购买塑料设备所用,欠款232000元是实,已支付120000元,尚欠1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2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2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跃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