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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北标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北标牌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4号原告: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466、46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住所地:嘉兴市××村××北北郊桥头西。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的银行存款1971.73元,未冻结20028.27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5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模具材料费20800元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欠嘉兴市秋林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模具材料费人民币贰万零捌百元整(¥20800.00),到今年12月底归还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余部分明年归还”,下方有欠款人嘉兴市××北标牌厂盖章确认及被告单位采购员吴某某、向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800元材料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未按时支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模具材料××责任公司材料款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嘉兴市××北标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