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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与黄培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明德。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黄培根。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管桩)与被告黄培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12月25日,被告黄培根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但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管辖异议受理费,应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故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另一被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当庭裁定同意其撤回申请。被告黄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鸿管桩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黄培根作为上海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方生产混凝土管桩,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同年11月15日,经被告确认,原告的加工价款为1223000元,被告方先后支付了900000元,尚欠32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23000元及赔偿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8月3日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2007年11月15日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及实际价款为122300元的事实;三、2007年11月22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009年1月5日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价款应当由被告黄培根支付。被告黄培根口头答辩称:欠原告管桩货款事实,但该款应当由上海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培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6月29日其与上海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欠款应当由被告黄培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3日,被告黄培根作为上海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方加工生产PHCA300*70混凝土管桩,合同约定了工程地址为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单价50元/米,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定金15万元,供桩一半支付30万元,供桩结束支付35万元,余款在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明确了“本合同工程款全部由黄培根本人直接支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07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培根结算,原告共计供桩24604米,价款1230200元,扣除复试费7200元,实际价款122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尚欠323000元,经催讨,被告推脱付款责任,故涉讼。另查明,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一开始由上海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该公司将工程内部转包给本案被告,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诺支付,与公司无关。后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改由江苏金坛建筑公司承建,但对原告价款的支付没有确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培根以上海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加工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价款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进一步确认工程涉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工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也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根应付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23000元;二、被告黄培根应赔偿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本金323000元,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黄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6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