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春林。辩护人张荣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春林、张荣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永康市驶往金华市婺城区罗埠。13时50分许,行经兰贺线4km+500m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张坑村路段时,与正在路面作业的被害人王某乙、吕某夫妇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多处骨折而死亡,被害人吕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处骨折而死亡。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驾驶时未集中注意力,未注意观察路面施工人员动态及警示标志情况,未确保安全盲目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乙、吕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付清赔偿款58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3、证人章某、张某、朱某、王某甲、商某、楼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尸字(2009)103、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09)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情况说明;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7、协议书、收条、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许春林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许春林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