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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于2006年11月7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于2006年11月7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朱某某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返还借款,应视为逾期还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