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全夫、夏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5月21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朱某甲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无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朱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夏朝霞审判员 何全夫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