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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寿伟波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行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寿伟波,陈行昌,蒋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公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伟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行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被上诉人寿伟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上诉人陈行昌、被上诉人蒋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7月14日,陈行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合环线草塔镇虹盛工茂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被告蒋明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继而原告寿伟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再与被告蒋明忠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行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寿伟波和蒋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0064.09元。被告陈行昌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C601080171581、C73108074953,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险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行昌驾驶的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有效。被告陈行昌驾驶证号为330625660327235,准驾车型为C,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蒋明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行昌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蒋明忠、被告陈行昌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寿伟波受伤,应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蒋明忠认为他在原告与其相撞时已经倒地,故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责任,但正是蒋明忠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路面情况,而与被告陈行昌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车辆相撞,才会导致后面行驶的寿伟波驾驶摩托车与其相撞,以致受伤,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64.09元;2、误工费,出院后误工时间60天,51.44元/天×95天=488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5天=350元;4、交通费290元;5、护理费62.84元/天×35天=2199.40元;以上合计17790.29元。鉴于原告寿伟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原告应自负15%的责任。被告陈行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明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交强险一次事故计算一次额度的原则,该受害人在限额内赔偿金额应一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蒋明忠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合计为20000元,而本起事故各个受害人的医疗费合计远远超过该金额,为公平起见,对该限额根据各个受害人的医疗费金额比例予以合理分配。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4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中的1300元,由被告蒋明忠赔付3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4886.8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2199.4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共计7376.20元。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社会保障性质,在本次事故中各个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累计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的情况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费用更为合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蒋明忠各负担408.5元。至于原告其余物质性损失医疗费6014.09元,根据被告陈行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其承担4209.8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用1625.26元被告陈行昌自行负担,余款2584.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被告蒋明忠负责赔付902.1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辩称,符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陈行昌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作约定,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称,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寿伟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69.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明忠应赔偿给原告寿伟波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0.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行昌应赔偿给原告寿伟波医疗费1625.26元,扣除此前被告陈行昌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00元,被告陈行昌尚应支付给原告寿伟波625.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蒋明忠与被告陈行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寿伟波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行昌负担150元,被告蒋明忠负担5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一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认定被告蒋明忠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判决中,蒋明忠的交强险责任仅限于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内的赔偿责任,法院没有按照交强险责任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更为合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被告蒋明忠和保险公司承担的都是交强险责任,对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两被告应该是相同的,所以,本案判决的死亡伤残金项目下的金额7376.2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蒋明忠应各承担3688.1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寿伟波答辩称: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赔偿的,现赔偿额度也未超过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行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蒋明忠答辩称:蒋明忠对整个事故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现因经济条件困难未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寿伟波、被上诉人陈行昌、被上诉人蒋明忠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明忠平均分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对此,因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多车相撞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必须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承担同等比例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且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判酌情确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明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蒋明忠再分担3688.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