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童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5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承揽挖土业务,截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31730元,被告亲笔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机款2万元,但是余款1173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11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童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173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欠条上有被告童某某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在原告颜某某完成承揽工作后,未及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某支付挖机款11730元;如果被告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