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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叶乙。被告:林甲。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叶乙、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7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并偿付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两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叶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6年2月17日由被告叶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乙、林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叶乙、林甲,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叶乙、林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叶甲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叶乙、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