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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谢甲与被告周甲、谢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周甲、谢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甲与被告周甲、谢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周甲,谢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9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周甲。被告:谢乙。委托代理人:周甲。原告谢甲与被告周甲、谢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崔某某,被告周甲(兼被告谢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因被告谢乙及其丈夫周乙在地里养家禽,时常将原告地里的菜严重破坏一事,与被告谢乙及其丈夫协商,未果。当日17时左右,两被告及周乙到原告家门口叫骂,并敲打原告家窗户。原告及丈夫周丙刚出门即被打。两被告将原告左眼、头部、胸部、身体等多处殴打致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5031.2元,治疗时间近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31.2元,交通费218元,误工费4779元,护理费2924元,合计12952.2元。被告周甲、谢乙共同答辩称:原告田地里的花生被农药打死,但原告却说花生是被告方的家禽弄死的,这是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被告并非无故打人,而且是原告动手在先,所以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均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中有药物重复开具。因原告已65岁,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需赔偿;原告是轻微伤,没有住院,因此不需支付护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取自瞻岐镇派出所的笔录四份,包括对原告谢甲作的笔录两份,对原告丈夫周丙作的笔录一份,对被告周甲作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本,门诊收费收据三十八份,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5031.2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6月3日至7月26日因病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8元的事实。5、瞻岐镇南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因而受伤后是有误工损失的。6、宁波市鄞州姜山欣荣冷食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儿媳妇护理,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谢甲、周丙的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承认确实打了原告。本院认为,派出所所作笔录均为纠纷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因此本院仅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收据中有重复开药,并且有胃药,所以对部分医药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能与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被告对治疗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无法采信。故对这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轻微伤,不可能需要病休这么长时间。而且原告本就是在家做家务的,并无收入,所以也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误工损失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只是轻微伤,所以当然不会影响劳动能力。对于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轻微伤,如果确实需要护理,应该提供医院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两家的承包地相邻,因原告家田地里的农作物损坏问题,原、被告两家存在矛盾。2009年6月3日17时左右,两被告及被告谢乙的丈夫周乙(即被告周甲的父亲)到原告家门口,双方再次因前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升级为打架。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丈夫周丙与被告谢乙丈夫周乙之间发生相打。经医院诊断,原告谢甲的伤情为左眼裂伤、左眼肿胀、头部外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5031.2元,交通费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原、被告两家本应加强沟通,积极协商,但双方却未妥善处理矛盾,反而使事态升级引发相打,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方作为打人一方,并且是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方发生争执,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遇事未克制自己情绪,言辞上刺激了对方,因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系1944年出生,已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家务以及在农忙时节帮做农活,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又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谢乙赔偿原告谢甲医疗费5031.2元,交通费218元,合计5249.2元中的80%,计41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袁静波负担37元,由被告周甲、谢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