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买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买,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白马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至7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购买甲鱼饲料计价款36869元,被告付款14000元。2007年9月4日双方某某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69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付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诉讼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69元及违约金4573.80元。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甲鱼饲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2869元;被告承诺欠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应按付款金额20%支某某告违约金;双方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饲料、鱼粉的生产、销售。2007年3月至7月,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处购买甲鱼饲料共计价款36869元,被告之后支付货款14000元。2007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2869元。双方在对账单中同时约定,所欠货款于2007年12月31日结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付款金额20%支某某告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马某某之后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4000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支某某告浙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2869元及违约金4573.80元,共计274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