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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银子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银子,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47号原告俞银子。委托代理人朱剑良。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严萏、沈春芽。原告俞银子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银子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良、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2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银子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信息,其中包括:1、裁决机关裁决人员的信息;2、审查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提交申请材料所审核的信息;3、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4、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主动公开上述四项信息内容,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6条、第9条第1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对原告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回复,其行政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建复决字(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2、告知书,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质疑。4、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凭证。5、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5至6,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7至8,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裁决工作。9、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0、《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1、建住房(2005)200号《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12、建住房(2004)145号《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1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9至13,证明房屋主管部门对行政裁决事项的依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证明关于信息保密的法律依据。15、国发办(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证明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16、《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17、《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16至17,证明对印章制发与治安管理的规定。18、《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证明建设部规定的办事公开事项的规定。19、杭房局(2005)29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贯彻﹤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房屋拆迁公告(网页资料),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拆迁人与大通桥社区人员有利害关系。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在作出孙荣发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后,于2008年11月26日已依法送达了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因此,我局已及时、主动向俞银子履行了公开涉及其切身利益的相关信息的职责。俞银子申请被告公开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及证据、依据、理由;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相关信息(主要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出具该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等内容,被告认为上述申请内容中,对当事人进行裁决的依据、出具该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上述可以公开的信息已在相关网站及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进行公开,其余内容均不属于公开范围,故被告依法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了《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13条、第21条规定,以书面方式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送达回证,证明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已送达。2、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开了涉及其切身利益的相关信息。3、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4、告知书,证明被告对申请信息公开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的职责。5、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各方以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6,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7至1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9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至19,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0、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俞银子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相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信息,其中包括1、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审核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2、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核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3、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4、出具该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由其下属杭州市房产档案馆于2009年3月30日以告知书的形式向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被告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实施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行政裁决符合杭人大(2002)第1号公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实施裁决过程中按照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涉及对你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均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中予以公开和告知。你提出的要求公开行政裁决审核信息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浙建复决字(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对拆迁纠纷裁决中拆迁人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表述有误,应表述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予以指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信息中“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第四项“出具该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属于反映该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上述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信息中“审核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信息、第二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决策过程中经办人员形成的拟处意见及形成该意见的相关要素、第三项“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及形成该记录的要素,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第一项信息中“审核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以及第二项至第三项信息的申请,答复为“涉及对你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均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中予以公开和告知。你提出的要求公开行政裁决审核信息等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上述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信息中“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第四项“出具该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是行政机关行使裁决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俞银子要求获取的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和出具该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的申请所作的答复。二、责令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俞银子要求获取的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拆迁纠纷裁决中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和出具该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俞银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广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