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甲初字第5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陈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甲初字第5685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陈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09)金乙初字第218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被告陈某某与龚乙(1955年病亡)系夫妻,生育二女,大女儿龚甲,小女儿龚丙,土改时一家四口将自有的坐落于杨村新仓长街24.7平方米房产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后原告龚甲出嫁寺后盛陈某某为妻,龚丙出嫁龚戊为妻,龚丙于1996年病故;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全部被龚戊登记,陈某某与龚甲作为原告与龚戊在(2009)金甲初字2386号案件中依法确认了相应的财产份额,后,被告陈某某承诺依据该判决取得的杨某某新仓长街24.7平方米房产中的9/24份额归原告所有,并出具声明一份。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给付声明合法有效;被告享有的杨某某新仓长街24.7平方米房产中的9/24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与被告龚戊、龚己、龚庚平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判决,确认陈某某占有坐落于杨某某新仓长街24.7平方米房产中的9/24份额,龚甲占有8/24份额;2009年9月2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付声明一份,自愿将该9/24份额全部无偿交给原告龚甲所有,10月26日,原告龚甲诉来本院,要求确认给付声明有效,被告陈某某享有的杨某某新仓长街24.7平方米房产中的9/24份额归原告龚甲所有;10月27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龚戊、龚己、龚永平某某行政登记一案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义集用(2001)字第30-43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的核准给第三人龚戊颁发义集用(2001)字第30-43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金甲初字2386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声明、(2009)金乙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被告陈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杨某某新仓长街24.7平方米房产中的9/24份额无偿给共有人原告龚甲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给付声明合法有效。二、被告陈某某享有的杨某某新仓长街24.7平方米房产中的9/24份额归原告龚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