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小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龙,刘二虎,王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咸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又名球蛋,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二虎,又名虎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志安,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李小龙、刘二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彬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小龙、刘二虎伙同刘龙波(另案处理)三人租用张志强的陕D809**元黑色普桑轿车,在保安刘彬锋(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两次盗窃彬县下沟煤矿工业区库房外新托辊100根,当晚分两次拉至彬县火石嘴王治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1000余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分赃挥霍。2、同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小龙伙同刘龙波、刘伟(另案处理)、刘浪浪(生于1993年7月7日)租用王永峰的陕EH69**黑色普桑轿车,在保安池小彬(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两次盗窃彬县下沟煤矿工业区库房外新托辊100根,当晚分两次拉至彬县火石嘴王治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1000余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分赃挥霍。3、同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小龙、刘二虎伙同刘龙波、刘伟租用王永峰的陕EH69**黑色普桑轿车,在保安王鹏涛(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四次盗窃彬县下沟煤矿工业区库房外新托辊272根,当晚分两次拉至彬县火石嘴王治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2700余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分赃挥霍。王志安于次日将赃物转手倒卖给候福堂,候福堂将托辊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龙、刘二虎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志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小龙、刘二虎系从犯,被告人李小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刘二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3、被告人王志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小龙上诉提出,在三次盗窃中他仅是参与运送,应属从犯;本案涉案价值过高,他具有自首情节应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小龙、刘二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龙、原审被告人刘二虎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属从犯,并根据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关于他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被盗赃物已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支持,故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