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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礼奎与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礼奎,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邵礼奎。委托代理人:陈文泽、王冰。被告: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兴。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兴,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原告邵礼奎为与被告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集团)、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申香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2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泽、王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证人郑亚峰到庭参加诉讼。在2010年1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方公司、申香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礼奎诉称:南方集团与南方公司、南润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南方公司、南润公司均为南方集团下属公司。2007年申香子以南方集团、南方公司和南润公司的名义与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易柯公司)发生定做业务往来,总货款为510692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510692*7.5=383万元)。南润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90106.26元,2007年9月5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于2007年9月11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合计向欧盛易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90106.26元。至2007年10月18日,被告尚应支付欧盛易柯公司货款人民币2439893.74元。原告邵礼奎与欧盛易柯公司因债务纠纷,于2007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了保全裁定,并要求南方集团、南方公司、南润公司及申香子协助扣留应付欧盛易柯公司的未付全部货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四被告。2007年10月18日,被告申香子向海曙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83万元,并已支付1390106.26元。但被告申香子以各种借口无故扣减,认为尚应付欧盛易柯公司货款余额仅为人民币28万元。2007年11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邵礼奎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诉讼费29720元。后因欧盛易柯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原告邵礼奎申请执行。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应付款28万元予以执行,对其他有异议的款项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有关执行规定不作实体审查,建议申请人邵礼奎通过代位诉讼来主张权利。至2009年9月25日,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邵礼奎2726737.30元(已扣除南润公司的28万元及其他执行款142982.7元)。原告邵礼奎认为,被告已确认货款总额和已付款项,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各种名义的扣减,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四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59839.74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方集团、南润公司、南方公司、申香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一并辩称:1、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确实是有业务上的往来。但南润公司与南方公司都是南方集团的下属公司,上述两个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欧盛易柯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只有南润公司,其余的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均无业务往来。原告之所以把南方集团列为被告,是为了能够让该案在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代位权纠纷应由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南润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由于欧盛易柯的相关人员找不到,因此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依照被告南润公司的计算,欧盛易柯公司应赔偿由于逾期交货给南润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美金,南润公司还要支付欧盛易柯公司240多万元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对于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强行执行走的28万元,现在南润公司正在向省高院申请执行回转。申香子并未发过确认件,即便发了确认件也不能代表南润公司的行为,因此海曙法院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的。4、根据合同法73条规定,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先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明确,现在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尚未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定单传真件一份(共十二页),证明四被告与欧盛易柯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有部分定单是以南方集团的名义进行交易的,南方公司、南方集团、申香子的办公地点均是在杭州市凯旋门。2、验货报告传真件一份(共十页),证明四被告对欧盛易柯公司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出货。验货报告很多都是由南方集团出具的。该验货报告有南方集团,也有南方公司和南润公司,同时还有业务员申香子本人和跟单员周振南的签字。3、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来源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证明南润公司已向欧盛易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1390106.26元,其中:2007年8月13号690106.26元,2007年9月5日40万,2007年9月11号30万。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证明被告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已履行。5、出货清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申香子从欧盛易柯公司出货金额为510691.92美元。核销单号可以在外汇管理局查清。6、2007年10月17日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海曙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协助扣留相应欧盛易柯公司的所有货款。7、被告申香子出具给海曙区法院的2007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系传真件,在海曙区法院),证明南润公司应支付欧盛易柯公司货款为510692美金(折成人民币383万元),并且承认已经支付货款1390106.26元,该货款与证据三的货款总额是相吻合的。8、录音词一份,证明:(1)2007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申香子和南润公司出具给宁波海曙法院;(2)欧盛易柯公司货物被告已全部出货,货款如实。9、2007年11月20日(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欧盛易柯拥有债权。该份判决四被告均已收到。10、2008年5月21日的(2008)甬海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海曙区法院对于被告南润公司没有异议的28万元进行了执行。11、2008年5月29日的(2008)甬海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欧盛易柯的债权余额。2008年5月29日的裁定书,已到位的422982.7元,已经包含了南润公司的28万元。12、南润公司、南方公司和南方控股集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三者系关联企业。13、申香子名片一份,证明申香子的职务,系南方集团公司和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员。14、2008绍中民二终字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鲍洪定以债权转让提起诉讼,但绍兴法院并没有确认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该案上诉到绍兴中院,该份判决认定因海曙区法院已经对欧盛易柯公司进行了保全,不应再进行债权转让。同时确认了系因鲍洪定的证据不足才予以驳回。15、《函》传真件一份,证明(1)绍兴南润公司应把所欠货款支付给海曙法院。(2)绍兴南润公司确实欠欧盛易柯货款。16、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34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证明(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要求认证的发票34份,其中有27份已在绍兴县国税局认证,认证价税额1994108.4元,未认证价税额683236元。17、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34份增值税发票信息核实的证明(申请本院调取),证明以下内容:上述34份增值税发票信息与抄报税信息一致,含税价款2677344.4元。18、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申请本院调取)证明纳税人识别号为330206796037334,系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说明发票的销售方系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1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欧盛易柯公司与南润公司于2007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欧盛易柯公司共向南润公司发货价值约400万元,并约定货物到码头集装箱后一个月付款,南润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40万元左右,欧盛易柯公司向南润公司开具了300万元左右的发票,剩余发票由申香子提供获取其他公司的发票用来抵税。对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认为:所有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我方将不予质证。南润公司同欧盛易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南方公司与南方集团与欧盛易柯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之所以在信签纸上有南方公司、南方集团,是由于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南方公司与南方集团与该案所涉债权没有任何关系。申香子已经在2005年上半年离开了南方公司,申香子在做该案所涉业务时,并非上述公司的业务员。对于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于证据4、5,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在宁波海曙法院所存的情况说明也是传真件,申香子和南润公司均没有出具过该份情况说明。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听不出是否是申香子的声音,对于谈话内容也无法听清。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裁定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28万元系被宁波海曙法院强行扣划走的。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申香子于2005年辞职后与南方集团和南方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对于证据1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系被告代理人发的传真。对于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2007)绍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份鲍洪定起诉南润公司,该人与欧盛易柯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欧盛易柯公司将对南润公司的100多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鲍洪定,然后鲍洪定在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绍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主要是证明南润公司与宁波易柯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鲍洪定以债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但绍兴县人民法院并没有确认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该案上诉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中院判决确认:因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欧盛易柯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不应再进行债权转让,同时确认了系因鲍洪定提供的证据不足,才予以驳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11、12、14、16、17、18,以及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裁判文书及证明,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全案予以考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7、18相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系原告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取得,经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核实,该院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内容所要证明的问题应综合全案考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且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认的证据,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因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应综合其他证据考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业务往来的传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业务发生的全貌,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谈话内容无法听清,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南方公司、南润公司均为南方集团控股设立的子公司。申香子曾在南方集团、南方公司担任业务员。欧盛易柯公司为生产服饰的公司。2007年,欧盛易柯公司与南润公司发生购销服装业务往来。南润公司再将服装销售到国外。欧盛易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为郑某,南润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为申香子。在业务往来中,欧盛易柯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9月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9日、10月10日、10月30日为南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4份,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含税价款2677344.40元,(其中10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份,含税价款395841.22元)。上述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均得到宁波市北仑区国税局的认定。上述34份增值税发票中,其中有27份已在绍兴县国税局认证,认证部分的含税价款1994108.4元,未认证部分的含税价款683236元(分别为9月3日的发票四份,9月4日的发票一份,9月19日的发票二份)。原告邵礼奎因与欧盛易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了(2007)涌海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向南方集团、南方公司、南润公司及申香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应付欧盛易柯公司的未付全部货款。南润公司亦向该院确认申香子系其与欧盛易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具体未付金额由申香子核实。2007年10月18日,申香子根据海曙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就南润公司未付欧盛易柯公司的具体数额向海曙区人民法院传真了一份“情况说明”:绍兴南润进出口公司接受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公司委托代理出口服装11批,总价值510692美元,大致往来如下:一、绍兴南润进出口已收汇310755.3美元,尚未收汇约20万美元,按全部收汇测算,约可结人民币510692×7.5=383万元人民币。二、绍兴南润进出口已付款及应扣款:1、已支付工厂1390106.26元。2、代付空海运费599626.39元。3、代付配额费981207.41元。4、代付进口衣架款58142.47元。5、客人佣金306415.2元。6、代理手续费76603.8元。以上六项合计3412101.53元。三、出口退税:1、现已收到欧盛易柯可退税发票1890495.58元,可结算退税177738.9元。2、缺发票约220万元,南润进出口应作内销补税约32元(注:此处应理解为32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应补税:32-17.77=14.23万元。四、综上,尚可付欧盛易柯383万-341万-14万=28万元人民币。五、若按规定时间内欧盛易柯开出剩余发票,则可退税约20万元。上述内销补税32万元可不补。则尚可支付约52万元。原告方认为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出口关系。该“情况说明”证明了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的货款总额为383万元人民币,南润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390106.26元。对该“情况说明”中所列的应扣款项2021995.27元则认为无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证人郑某亦证明:欧盛易柯公司共向南润公司发货价值约400万元,南润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40万元左右。2007年11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归还邵礼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29720元。该判决书亦向南润公司进行了送达。后因欧盛易柯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原告邵礼奎于2007年12月18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5月21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欧盛易柯公司在南润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8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08年5月28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欧盛易柯公司已经歇业,且债务较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顾文良也下落不明,余款暂时无法执行等原因,裁定对(2008)甬海执字第12号案件终结执行。至2009年9月25日,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邵礼奎2726737.30元(扣除已执行的南润公司的28万元及其他执行款142982.7元)。另查明:鲍洪定因与南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认定:欧盛易柯公司与鲍洪定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欧盛易柯公司将对被告南润公司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鲍洪定。鲍洪定向南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绍兴县人民法院以鲍洪定起诉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鲍洪定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南润公司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向南润公司发出(2007)民一字第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润公司协助扣留应支付给欧盛易柯公司的未付全部货款而后凭该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款汇入该院帐户,故南润公司也无须向鲍洪定履行债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是否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三、欧盛易柯公司对南润公司到期债权数额的确认。四、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对管辖权的认定属于程序性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四被告当中,因南方集团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原告邵礼奎对欧盛易柯公司享有已到期的债权。原告邵礼奎因与欧盛易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有限公司归还邵礼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2972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至2009年9月25日止,欧盛易柯公司应付原告邵礼奎2726737.30元(扣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的南润公司的28万元及原告自认的其他执行款142982.7元)。故原告主张对欧盛易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726737.30元的事实及理由充分。(二)欧盛易柯公司对南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具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欧盛易柯公司与南润公司于2007年发生购销服装业务关系,双方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邵礼奎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债务一直未结清。在该案审理期间,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南润公司应付欧盛易柯公司的未付全部货款予以保全,并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香子亦向法院出具了未付款的“情况说明”,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对被告南润公司已认可的28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虽然被告南润公司辩称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实说明了欧盛易柯公司对南润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查明欧盛易柯公司已经歇业,且债务较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顾文良也下落不明,故客观上也存在欧盛易柯公司怠于行使对南润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考虑到欧盛易柯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也无须追加欧盛易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邵礼奎与欧盛易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终结执行,原告具备了对南润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三、欧盛易柯公司对南润公司到期债权数额的确认。因欧盛易柯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客观上存在两公司难以对账结算的情况,对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应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一)欧盛易柯公司与南润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申香子向海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反映欧盛易柯公司与南润公司是委托代理出口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委托代理的合同或相关证据,根据欧盛易柯公司开具给南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购货方为南润公司、销货方为欧盛易柯公司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对此被告南润公司亦未有明确的异议。(二)双方之间所发生的货款总额。原告认为依据申香子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的货款总额为383万元。证人郑某证明双方之间的总货款数额约400万元。因申香子和郑某为双方业务的具体经办人,结合申香子的“情况说明”上所反映的“已收到欧盛易柯可退税发票1890495.58元,……缺发票约220万元”和郑某的证言,客观上可能存在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约400万元的事实,但从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绍兴南润进出口公司接受宁波北仑欧盛易柯服饰公司委托代理出口服装11批,总价值510692美元,……按全部收汇测算,约可结人民币510692×7.5=383万元”的字面理解383万元为出口国外的服装应收汇数额,且被告南润公司对双方的货款总额为383万元也有异议,故无法确定欧盛易柯公司与南润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8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争议的前提下,增值税发票作为记载双方经济活动的重要凭据,不仅是兼计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财务会计合法凭证,同时亦可直接证明合同标的价款。至2007年10月18日申香子出具“情况说明”止,欧盛易柯公司为南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4份,价款2281503.18元。申香子在“情况说明”上认可已收到价款1890495.58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其未认可收到的价款391007.6元的发票,原告不能提供确已交付南润公司或南润公司已实际抵扣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07年10月30日开具的价款395841.22元的增值税发票,南润公司已在绍兴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南润公司共计应支付欧盛易柯公司的货款2286336.8元。(三)已支付的货款。南润公司共计支付给欧盛易柯公司货款1390106.26元,可以通过申香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得到印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南润公司应付款280000元,应予冲减。申香子在“情况说明”中列举的应扣款项:代付空海运费599626.39元、代付配额费981207.41元、代付进口衣架款58142.47元、客人佣金306415.2元、代理手续费76603.8元,因未向本院说明扣款的事实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南润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16230.54元。被告南润公司辩称依照该公司的计算,欧盛易柯公司还应赔偿由于逾期交货给南润公司造成损失5万美金,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润公司又以鲍洪定与南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绍兴县人民法院驳回为由否认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院审查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南润公司与欧盛易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故被告南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欧盛易柯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南润公司,故南润公司系欧盛易柯公司的债务人或原告邵礼奎的次债务人。虽然南润公司系南方集团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但其已登记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南方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盛易柯公司对原告所负到期债务数额2726737.30元。南润公司对欧盛易柯公司所负到期债务数额616230.5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南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616230.5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礼奎支付货款616230.54元;二、驳回原告邵礼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9元,由原告邵礼奎负担14117元,被告绍兴南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魏光波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清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人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