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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甲,系被告人姚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张祥琦,唐山市路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0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甲、辩护人张祥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兰某(已判刑)、姚某乙(已判刑)在本市路南区富庄东里,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冀B690**的乙木牌黑色150型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物证、证人证言、同伙口供及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被告人姚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张祥琦提出,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常 红代理审判员  孙敬韬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