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赵双全、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双全,无业。2009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服刑于杭州市西郊监狱。被告人何某,无业。200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双全、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双全、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双全、何某伙同“郭余钱”(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褚家潭32号,由被告人赵双全在房屋南面小巷接应,被告人何某与“郭余钱”从后门进入失主王炜的出租房,被告人何某在一楼望风,“郭余钱”进入房内窃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30元。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双全伙同“郭余钱”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褚家潭1号失主诸波的出租房内,窃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PSP游戏机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60元,游戏机价值人民币910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双全因涉嫌盗窃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看守所被关押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在滨江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双全、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炜、诸波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双全、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全、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双全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双全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双全、何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毅人民陪审员 陈杰人民陪审员 陶聪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