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项某某,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人代表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项某某、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戴某某驾驶浙g×××××轿车,沿桐义线西往东行驶至桐义线71km+700km时为捡手机车子驶往道路左侧,将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的伤势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花医药费48161.9元。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达到十级伤残之程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0100.8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890元、估价费50元、财产损失费252元、伤残赔偿金43181.3元、营养费1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23元,扣除被告戴某某已付的22500元,尚应赔偿94523元。以上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100.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90元、估价费50元、财产损失费252元、伤残赔偿金43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3674.1元;其余部分由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浦江县公某某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提交交通强制责任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一被告处的事实。3、提交原告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药费的情况。4、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存在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估价损失费的事实。5、提交休息证明两张及护理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鉴定基础上确实存在误工和需护理的事实。6、提交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的事实。7、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浦江县安某保安电子有限公某工作,应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8、提交浦江县安某保安电子有限公某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所在公某的主体以及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9、提交原告儿子赵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0、提交2009年12月16日由浦江县花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浦阳镇××事实。11、提交2010年1月8日由人民东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赵乙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2、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84天所产生的车费某某华某某车费5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本公某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于本公某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项某某辩称:要求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戴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22500元,以及预付医药费1257.1元,合计人民币23757.1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戴某某为原告预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257.1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一被告对强制险的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对商业险保险单没有调查过,又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无法质证。第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2010年1月1日住院收费收据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关的,这住院五天所产生的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某均不应计算在内。本院对原告治疗胆囊炎的发票号为0067309773的收费收据计人民币3160.42元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一被告对估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第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显示工资支付方式,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第二、三被告均表示对证据不知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均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均对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一般情况下都是公某对员工按月并一起发放,而非按照领付款凭证方式,这是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是花桥乡深坑村村委会,这只能证明原告不在其村子里居住,但至于原告居住何处,村委不可能知情,也不能出具这样的证明,且证明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字。第二、三被告均认为应以公安某某的户籍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被告均认为居委会无权出具父子关系的证明,且无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戴某某驾驶浙g×××××轿车,沿桐义线西往东行驶至桐义线71km+700km时为捡手机车子驶往道路左侧,将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的伤势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48161.9元。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安排专人陪护,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被告戴某某已支付原告22500元及医药费1257.1元,共计人民币23757.1元。现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项某某,且投保于第一被告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被告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妻及其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原告家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一起居住至今,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13日因胆囊炎住院,造成医药费某损失不在本次赔偿款之内,应予扣除。故对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医药费46258.58元(45001.48元+1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误工费8000元(1500元/月*160天),护理费3950元(50元/天*79天),交通费840元(10元/天*79天+50元),营养费1827元(60.9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3181.3元(22727元/年*19年*10%),估价费50元,车损费25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1161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计人民币70223.3元,由被告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计人民币41395.58元,因被告戴某某已给付原告23757.1元,故应予扣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人民币70223.3元;二、由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人民币17638.48元(已扣除给付款23757.1元);三、由被告项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1.5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