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因吸毒于1999年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餐饮中心二食堂南门口,以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浙A×××××)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0元),后至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黄龙体育馆东侧广场,窃得杭州旅游集散中心的浙A×××××东南得利卡小型面包车车牌两块(价值人民币100元),并将该车牌安装于其所窃得的五菱普通客车上。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景某驾驶窃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浙江大学玉泉校区大门时,被被害人何某发现,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牌两块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焦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