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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罗某、童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小区160号一楼棋牌室,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罗某因看牌问题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童某便指使被告人王某到租房内拿砍刀砍被害人汪某,被告人王某取得砍刀返回后,用砍刀在被害人汪某身上砍了数刀,被告人罗某用砸破的玻璃啤酒瓶捅被害人汪某,导致被害人汪某身上多处被捅伤或砍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童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包会兴、唐元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童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童某均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