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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蓝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蓝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武义县城解放北街××号开设武义县凯迪汽车维修某某。被告蓝某某曾在该中心做学徒,2007年6月22日晚被告趁原告夫妻不在厂之机,擅自偷开客户放在车间修理的汽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毁了车间内围墙,撞坏了客户车辆,造成损失20000元左右。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将冲垮的围墙做了修缮,而车辆损失因被告无钱赔偿,就向原告借了10000元作为赔偿。当时念在被告系本厂学徒的份上,原告曾想让其在本厂继续做学徒以折抵借款,并给予生活费。但被告只帮了二个月即不辞而别,至今没有再提还款之事。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证据虽有被告蓝某某的签字,但并非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某某曾在原告修理厂当学徒,2007年6月22日晚,由于原告未把客户放在修理厂修理的汽车钥匙保管好,被告开动客户汽车损坏,原告垫付了车辆损坏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修理厂当学徒,刚满16岁,尚未到达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属于未成年人。原告张某某理应对其履行管理的义务,由于原告疏于管理,下班后未将客户放在修理厂修理的汽车钥匙拨下,也无专人管理,致使被告蓝某某能随意开动汽车,造成客户车辆损坏。故原告对车辆损坏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