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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振××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振××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甲。被告:刘某某。被告: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复兴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大道××商业广场××区。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嵇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振石××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联××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88.20元、护理费31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7593.56元;被告振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联××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带去整容。被告刘某某、振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当时原告父亲李甲开电瓶车载了两个人,李甲也有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父亲李甲开电瓶车载了两个人也有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认2009第4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15天,医疗费合计3488.20元,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出院后家属陪护3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庭审后医院将“陪护”更正为“护理”),营养费310元;三、桐乡市东某某校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0日休学在家;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5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交警队认定书有意见,原告不是行人而是乘员,原告的父亲也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中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被告刘某某、振石××无异议,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陪护”不代表医学上的“护理”,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证据三中的“需休学”,不证明其事实上是休学的;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保协条款,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限制和剥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权利的部分条款不予确认,故被告中联××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学校证明,在庭审后原告已提供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刘某某、振石××无异议,被告中联××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时间、地点,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事实存在,其主张15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振××集团有限公司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668号地方,不慎与李甲(原告李某父亲)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另案处理)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员李某、李乙(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共计3488.20元,住院15天。又查,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认2009第4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李某、李乙的交通方式写成“行人”是错误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称李某、李乙是“乘员”。李某、李乙均是未成年人,均系李甲女儿。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振石××职员,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出事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688.2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是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交强险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基础上,以过错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本案中,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李某、李乙的交通方式写成“行人”是错误的,经庭审查明是“乘员”。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不慎与李甲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存在过错;李甲骑电动自行车载二名乘员(即李某、李乙)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二人所存在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甲承担次要责任。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因浙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振石××,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振石××职员,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振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的医疗费3488.20元、护理费3195.36元(25918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1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带去整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联××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等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7593.56元。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93.5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3688.2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5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联××公司将赔偿款7593.56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2。因被告刘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3688.20元,故被告中联××公司赔偿款7593.56元中,支付被告刘某某3688.20元,支付原告李某3905.3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元,被告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