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水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0号原告:吴水木。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吴水木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木诉称,2009年5月17日,吴佳佳驾驶浙D×××××奥迪TT车从绍兴开往杨汛桥,途经杨汛桥杨江公路附近,因处理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路牌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路牌路产损失。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吴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2,052元,路牌及路产损失12,68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415,132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2,052元,路牌及路产等损失费12,68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415,132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吴佳佳,而是洪妙兴,故原告有故意隐瞒事故的事实。即使吴佳佳是驾驶员,根据交警的认定吴佳佳系疲劳驾驶,被告可以拒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相关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供现场的照片,车辆目前未经修理,实际损失尚未产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D×××××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发票抵扣联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吴水木。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发票二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4、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三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路牌及路边其他财产损失12,680元,车辆损失价值402,052元。5、杭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赔付路牌等损失12,680元及支付拖车施救费、停车费4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吴佳佳而是洪妙兴;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没有经被告认可,评估的事实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且未提供该评估机构相应的资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要求法院重新评估路牌等损失,对拖车费和施救费无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员洪妙兴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为洪妙兴,并不是吴佳佳。2、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第八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吴水木质证认为,证据1、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从形式上看,询问人的身份未体现,也没有向被询问人释明为什么要做该笔录,且该笔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证据效力。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这份笔录并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吴佳佳或洪妙兴,而是车主吴水木,所以本案中并不涉及到驾驶员身份的问题。证据2、该条款被告系第一次向原告出示,被告也没有将相关的内容告知过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含免责条款的,应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并且用醒目字体注明,现被告未尽这些义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4、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公正合法,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5、被告对施救费和停车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路牌等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4本院亦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证人证言,在洪妙兴未出庭接受原告质证询问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矛盾,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条款交付给原告,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7日,吴佳佳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从绍兴开往杨汛桥,途经杨汛桥杨江公路附近,因处理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路牌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及路牌路产严重受损。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吴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事故造成路牌及路边其他财产损失12,680元,车辆损失402,052元。另外,原告在该事故中支付了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在被告处为浙D×××××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通过庭审,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充分。一、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的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证书,评估程序公正合法,且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被告有关应由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本案适用免责条款,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上述免责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被告无法赔偿的辩称,因财产保险合同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而且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而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且有评估报告书予以印证,故被告的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路牌路产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水木保险金人民币415,132元(其中车辆损失402,052元+路牌等损失12,680元+施救费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7元,依法减半收取3,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自